(2010)湖德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1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以经营职工休养所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09年1月1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合法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8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在2008年1月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诺在2009年1月1日归还,但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诺在2009年1月1日归还。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提供的原始证据借条一份,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在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照承诺的期限履行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若被告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谢兴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