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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执字第4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张学军与江军、张彩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军,江军,张彩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甬慈民执字第4156号申请执行人张学军,农民。被执行人江军。被执行人张彩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军、张彩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执行人张学军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江军、张彩红尚应支付申请人执行人张学军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尚应支付法院诉讼费300元、执行费200元。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甬慈执民字第415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张学军如发现被执行人江军、张彩红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胡   辉代理审判员 杨   健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杜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