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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于2010年1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系白洋鸿盛装饰材料店的店主,经营各种装潢材料。被告潘某某于2006年8月9日来原告的店里拿走1145元的材料,于2006年9月5日来店里拿走124元的材料,2006年9月18日来店里拿走294.3元的材料,有经被告亲笔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56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被告潘某某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563.3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销货清单上有被告潘某某的签名,其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在取得货物后,赊欠货款,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其履行,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材料款1563.3元;如果被告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武鹦附:(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