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42号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林××)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常林××诉称:2009年2月5日、2月20日,常林××与沈某某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沈某某向常林××购买两台装载机,货款总计54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76791元,其余货款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常林××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沈某某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常林××货款首付款156791元,该笔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6791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09年12月24日为27109元),两项合计183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常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1、合同书两份,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相关内容;证2、整机接收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常林××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5日,常林××作为卖方、沈某某作为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沈某某向常林××购买常某牌955型装载机一台,价格270000元。按揭首付款为人民币138395.5元,交机前先付人民币60000元,余款在交机之日起贰个月内付清,如到期不付,则按欠款的千分之八每月利息支付罚息。如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日沈某某应向常林××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部分金额万分之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月20日,常林××与沈某某又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标的及权利义务约定同2月5日的《销售合同书》。2月7日、2月20日,常林××分别向沈某某交付常某牌955型装载机一台。沈某某已支付12万元按揭首付款,尚欠首付款156791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常林××已经向沈某某交付了两台常某牌955型装载机,但沈某某仅支付部分首付款,至今尚欠首付款156791元。沈某某未能在交机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常林××付清首付款,已构成违约。《销售合同书》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罚息,常林××主张沈某某从2009年4月21日起以日万分之七标准支付欠付款项的违约金,不再主张罚息,合法有据。综上,常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6791元、违约金27109元(该违约金自2009年4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4日),共计183900元,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9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