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商外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信用证欺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6)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案由
信用证欺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商外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原审被申请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法定代表人:杨诗明。委托代理人:陈歆,;委托代理人:张琳。被申请复议人(原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山东路518号。法定代表人:姜瑞斌。原审被申请人:HONGKONGUNITEDVENTURECAPITALSRESOURCELIMITED(香港联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SUITE707,7THFLOOR,WINGONLIFEBUILDING,22-22ADESVOEUXROADCENTRAL,HONGKONG。原审被申请人: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12-148B。法定代表人:俞之鹏。申请复议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为与被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宁波分行)、原审被申请人HONGKONGUNITEDVENTURECAPITALSRESOURCELIMITED(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2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农业银行宁波分行以联创公司、盛通公司、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均涉嫌信用证欺诈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支付由农业银行宁波分行开立的编号为390LC080090129的信用证项下款项3958437.60美元的申请,符合条件,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裁定:中止支付申请人农业银行宁波分行开立的编号为390LC080090129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3958437.60美元。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任何情形,仓单在不同信用证下重复提示并不必然表明信用证交易存在欺诈。2.本案并不存在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3.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是本案信用证的议付行并且已经善意对涉案信用证作出了议付,且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时并不知道相关交易存在欺诈,也无义务对不同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予以对照审核,故本案信用证不应被止付。4.开证行已经对本案信用证作出了承兑,本案信用证也不应被止付。5.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以及是否存在止付例外情形未经实质审查即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恢复编号为390LC080090129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支付。针对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复议请求和理由,农业银行宁波分行辩称:1.农业银行宁波分行已举证证实本案存在受益人联创公司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及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基础交易的情形,衡量本案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不能将每笔交易割裂看待,故本案应适用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原则,本案信用证应予止付。2.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并非本案信用证的议付行,其不应享有议付行的相应权利。且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本案信用证欺诈属明知,故即使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具有议付行的地位,其议付也不属善意。3.农业银行宁波分行并未承兑本案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只是表明“接受了”其交单。4.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向国际商会国际专家中心提交裁决申请未经农业银行宁波分行同意,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款项完全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驳回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申请,维持原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宁波分行以盛通公司、受益人联创公司利用同一货物重复交单,受益人与盛通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等为由,提出信用证止付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短期内大量重复使用的仓单未予识别,其主张对涉案信用证作出议付的行为系善意与事实不符。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中止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款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俞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