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666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2008年12月25日,王乙称因买奔驰车所需向王甲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拒不归还。现要求王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王乙未作答辩。原告王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8年12月25日王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确立了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理应按约归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王甲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