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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太××责任公司与扬州××××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太××责任公司,扬州××××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40号原告:桐乡市××太××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镇民合集镇董家桥。法定代表人:赵××。被告:扬州××××鞋厂。住所地:江苏扬州连运西路九龙徐庄法定代表人:杨××。本院在审理原告桐乡市××太××责任公司与被告扬州××××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桐乡市××太××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54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扬州×��××鞋厂的银行存款54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强盛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沈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