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太××责任公司与扬州××××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太××责任公司,扬州××××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40号原告:桐乡市××太××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镇民合集镇董家桥。法定代表人:赵××。被告:扬州××××鞋厂。住所地:江苏扬州连运西路九龙徐庄法定代表人:杨××。本院在审理原告桐乡市××太××责任公司与被告扬州××××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桐乡市××太××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54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扬州×��××鞋厂的银行存款54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强盛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沈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