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丁顺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丁顺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讼代理人徐建和。诉讼代理人张军兵。被告人丁顺喜。2009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张爱国。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顺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徐建和、张军兵,被告人丁顺喜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顺喜于2009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在上城区秋涛路216弄24号其前妻徐某甲暂住处,对徐某甲及李某进行殴打,致徐某甲重伤、李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监控录像光盘、检验结果告知单、损伤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丁顺喜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很大的身体损害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损失财物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735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凭证、住宿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丁顺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1、被告人与被害人徐珍某系特殊,因一时激愤丧失理智,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2、案发后被告人送被害人到医院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合理以及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丁顺喜来到本市上城区秋涛路216弄24号其前妻徐某甲暂住处,发现徐某甲与李某睡在一起后非常生气。在与李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丁顺喜先是挥拳击打李某头部,后又将徐某甲拖下床来拳打脚踢,对其头部、腹部进行攻击。稍作停歇后,丁顺喜再次对二人实施殴打,并用瓶罐砸二人头部,致使徐某甲头部外伤、颅底骨折、左眼球钝挫伤、鼻骨骨折、胸骨骨折、肋骨骨折以及小肠破裂、肝脏挫裂伤、腹部闭合伤、胆囊床撕裂伤等,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致使李某左眼眶裂伤、左面部皮肤挫伤,以及左胸、腹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丁顺喜看到徐某甲伤势较重,将其送至江干区人民医院就医。在垫付三、四千元医药费后,丁顺喜即于当日下午逃跑。2009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福建厦门将被告人丁顺喜抓获。2010年1月19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经剖腹探查并施行肠破裂修补术,已构成十级残疾。被告人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5372.7元(不包括已垫付部分)。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丁顺喜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9日上午其来到其前妻徐某甲住处看到徐某甲与一男子睡在床上,心中不悦,在与该名男子发生口角后,将该男子打伤打跑,并将其前妻打伤。在发觉前妻伤势较重的情况下,将其送至医院并交了一些钱后逃跑。(2)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丁顺喜来到本市上城区秋涛路216弄24号其前妻徐某甲暂住处,发现徐某甲与李某睡在一起后非常生气,先后对两人实施殴打。(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冲进徐某甲住处,对徐某甲及其男友李某进行殴打。(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人徐某乙听被害人徐某甲说,是丁顺喜将其打伤的。在江干区人民医院不能确诊后,徐某乙将被害人送到浙医二院救治,因伤势严重,浙二医院发了病危通知书。(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听到被害人租住的房间里发生争吵的事实。(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证人王某乙在院子里做饭时,被告人丁顺喜来到该处询问被害人是否在家后,进入了该房间,随后发生争吵和打架。(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进入被害人租住的房间后,该房间内发生争吵和打架。随后证人吴某看到被告人扶着被害人出门。(8)证人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丁顺喜给占某打了电话,随后占某来到医院,看到丁顺喜陪着被害人徐某甲在做B超,并称是其将徐某甲打伤。之后丁顺喜打电话让其妹妹来照顾徐某甲,而自己离开了医院,并再也联系不上了。(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丁顺喜于2009年6月15日与其哥哥丁某找到陈某,当时丁顺喜已经知道其前妻已转入浙二医院重症监护室。同年6月16日丁顺喜离开了天台县。(10)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丁顺喜来到海宁找到他哥丁某,丁某让他去自首,但他没有听从。后两人去天台找到陈某让他给帮忙找份工作,无果后丁某回到海宁,至于丁顺喜去了哪里,丁某说他是不知道的。(11)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对丁顺喜的指认情况。(12)江干区人民医院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丁顺喜送被害人徐某甲就医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丁顺喜系被动归案。(1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5)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16)验伤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7)损伤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犯罪现场情况。(19)暂住证及证明,证明被害人徐某甲于2007年7月3日起暂住在杭州市上城区木场里37号一年,于2009年3月25日起暂住在杭州市江干区石塘路北8号2楼。(20)病历,证明被害人徐某甲受伤后接受治疗的情况。(21)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徐某甲于2009年7月3日出院,出院指导建议休息一个月、营养饮食。(22)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徐某甲所花医药费情况。(23)交通费凭证,证明被害人徐某甲及护理人的交通费支出情况。(24)伤残评定费用发票,证明被害人徐某甲进行伤残评定的费用为1200元。(2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徐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徐珍某系特殊,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徐某甲虽然曾是夫妻关系,但在案发前已离婚,被害人徐某甲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上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顺喜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因伤致残,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应支持。据此,综合考量被告人作案的手段及实际赔付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顺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丁顺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372.7元(不包括被告人已垫付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