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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祝志忠、陈美元与倪元清、胡天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志忠,陈美元,倪元清,胡天生,钱兴宾,祝生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祝志忠。原告陈美元。被告倪元清。被告胡天生。委托代理人范永斌,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兴宾。被告祝生成。原告祝志忠、陈美元与被告倪元清、胡天生、钱兴宾、祝生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志忠、陈美元,被告倪元清、钱兴宾、祝生成及被告胡天生的委托代理人范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志忠、陈美元诉称,2008年8月20日,四被告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原告退回合伙承包经营下陈金凤电站期间的承包押金款每人36406元,共计人民币145624元并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兰溪市人民法院冻结了两原告的存款166431.23元。2009年7月6日兰溪市人民法院下达了(2008)兰民一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四被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交纳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兰溪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四被告的诉讼财产保全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6397.4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397.4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两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8)兰民一初字第17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四被告要求退还合伙期间的押金,必须经过清算,四被告向法庭起诉,被驳回起诉的事实(后中院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3、(2009)浙金商终字第17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兰溪法院兰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四被告不服上诉,因未交纳上诉费,被金华中院按撤回上诉处理的事实。4、(2008)兰民一初字第175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一组,证明四被告打官司时,查封过原告在兰溪市供电局营销科的电价款15万元的事实。5、(2008)兰民一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四被告起诉,后被败诉的事实。6、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交纳过税款,可原告的电费被冻结后,原告重新再交了一笔1432.75元税款的事实。被告倪元清在庭审中辩称,四被告与二原告原是合伙关系,在2007年11月30日四被告退伙,二被告继续经营兰溪市下陈金凤电站到2020年,在2008年8月原告把6人共同所有的财产268000元押金抵为承包款,因此我们提起诉讼后申请查封了金凤电站的电价款150000元。我们认为共同资产抵为承包款不对,应该把留下的电价款15万拿来清算才是合理的。马涧法庭驳回的理由是对亏盈数目无法确定,现在同样的纠纷已经起诉,但尚未申请财产保全。被告胡天生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称法院冻结了二原告的存款是错误的,因为四被告曾经向二原告起诉过要求退还押金,因无法清算,导致错误诉讼,我认为保全的15万钱,是金凤电站的钱,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是大家所有的财产,并不是二原告的财产,而且只是扣押了金凤电站的15万元钱。到目前为止,双方退股以后还没有清算,这应该是六个合伙人共同的财产。假如查封金凤电站的钱是错误的话,那么作为二原告主体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合伙经营法的规定,如果是合伙企业的话,那么以合伙企业的名称来诉四被告。所以原告以二原告个人名义起诉主体是不适格的。被告钱兴宾、祝生成的答辩意见与第一、二被告同。为证明上述事实,四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凤电站收款收据,证明四被告在合伙期间已经交付押金和每人交投资款20166元(六人平均)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四被告在2007年10月30日退伙,退伙以后与金凤电站不承担盈亏的责任,及投资款还在的事实。3、(2008)兰民一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68000元是共同财产,可已被原告抵作承包款的事实。4、兰溪市供电局营销科证明,证明金凤电站07年1-10月份的发电为466800度,计人民币163342.31元是散伙前的帐,该笔钱没有入帐的事实。5、出纳报告单,证明在退伙前,有余额35万多元,不需要用押金抵承包款的事实。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第1、2、3、5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递交的第4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递交的第6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递交的第1、2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递交的第3项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递交的第4、5项证据,原告有异议,因合伙期间的盈亏未进行清算,故本院无法作出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兰溪市下陈金凤电站为乡办集体企业,2001年1月1日起由原、被告等六人按平均股份合伙经营,2007年12月21日六合伙人签订协议书,四被告退出合伙,清算退股时间至2007年10月30日止。之后两原告继续经营金凤电站至2008年8月(与乡政府终止了承包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虽已结束,但合伙期间的账目一直没有进行清算。在两原告继续经营金凤电站期间,因将六合伙人共同交纳的押金抵作了承包款,四被告认为这是侵权,为此向本院提起了对二原告的诉讼。本院根据倪元清、胡天生、钱兴宾、祝生成的申请,于2008年9月8日对金凤电站在供电局的电费(帐面人民币163342.31元)150000元进行了财产保全。2008年12月10日兰溪市人民法院下发了(2008)兰民一初字第17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倪元清、胡天生、钱兴宾、祝生成的起诉。但之后通过倪元清、胡天生、钱兴宾、祝生成的上诉,金华中院指令兰溪法院继续审理。2009年7月6日兰溪市人民法院下发了(2008)兰民一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倪元清、胡天生、钱兴宾、祝生成的诉讼请求。倪元清、胡天生、钱兴宾、祝生成不服,向金华中院提起了上诉,但因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2009年10月20日,金华中院下发了(2009)浙金商终字第1772号民事裁定书,案件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金凤电站的150000元电价款被法院冻结了约13.5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厘3计算,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2757.5元。现原告认为,由于四被告的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在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太大,致本案难以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财产保全申请不当,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申请财产保全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倪元清、胡天生、钱兴宾、祝生成之前对祝志忠、陈美元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根据倪元清、胡天生、钱兴宾、祝生成的申请,对祝志忠、陈美元承包经营期间应得的150000元电价款冻结了13.5月,前一个诉讼,最后的结果是倪元清、胡天生、钱兴宾、祝生成败诉,故对祝志忠、陈美元电价款150000元的利息损失,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利息损失的利率计算太高,本院应予以纠正(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厘3计算)。至于原告认为由于电价款冻结,造成原告多交了一笔税款,但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元清、胡天生、钱兴宾、祝生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祝志忠、陈美元因财产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757.5元。二、驳回原告祝志忠、陈美元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祝志忠、陈美元负担130元,由被告倪元清、胡天生、钱兴宾、祝生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朱国俊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雪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