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5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122号原告方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工地边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即医疗费1142.6元,误工费6439.9元,车旅费600元,共计8186.5元。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病历三本,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以及医疗费用。3、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户口系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予承担,对原告在东方医院治疗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4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质证意见无理,本院对证据3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确认为,对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医疗费过高。我不应该负事故全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经被告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40日,医疗费用五无明显不合理。鉴定费用840元由被告张某某预交。对该鉴定结论,原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期限40天太短,应以医院证明75天为准。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其余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42.6元,误工费40天×63.13元/天=2525.2元,交通费160元,共计38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827.8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用840元,由原告负担554元,被告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