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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贾甲、叶某某、与贾甲、叶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贾甲、叶某某,贾甲,叶某某,杜某某,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79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贾甲。被告:叶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贾甲、叶某某、杜某某、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甲、叶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6月6日,被告贾甲向原告下辖吴宁信用社西南郊分社(以下简称为西南郊分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6日起至2008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5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叶某某、杜某某、蒋某某对贾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西南郊分社按合同规定,向被告贾甲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贾甲仅支付利息3245.86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叶某某、杜某某、蒋某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8333.34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叶某某、杜某某、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西南郊分社与被告贾甲、叶某某、杜某某、蒋某某保证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西南郊分社依约向被告贾甲发放了贷款50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贾甲尚欠西南郊分社利息18333.34元的计算方法。被告杜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为被告贾乙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贾甲、叶某某、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杜某某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贾甲、叶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辖机构吴宁信用社西南郊分社与被告贾甲、叶某某、杜某某、蒋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贾甲向西南郊分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贾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某某、杜某某、蒋某某经为被告贾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西南郊分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应以原告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18333.34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某某、杜某某、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被告贾甲负担,被告叶某某、杜某某、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丽敏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胡金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