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汪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开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汪某;建德市××开发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开发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坞。法定代表人江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邵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建德市××开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09)杭建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日,应某某驾驶建德市××开发公司出租车中心所有的浙a×××××号轿车沿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某某向西行驶至新安路××路段时,与在该路某指挥倒车的汪某及洪某某相撞,造成汪某及洪某某受伤、浙a×××××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及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某受伤后,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浙二医院住院治疗。汪某的伤情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6月5日,汪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德市××开发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41963.12元(已扣除建德市××开发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另查明,建德市××开发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核,汪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4208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护理费7734元、误工费2685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200元、住宿、交通费2390元(含救护车至杭州费用11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03957.23元。此外,汪某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汪某受伤原因和建德市××开发公司、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洪某某损失计人民币107462.99元(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建德市××开发公司向汪某预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安××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尚未理赔。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安××保险公司系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责任限额××人民币××内承担赔偿责任。建德市××开发公司所投强制险中,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某某、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某某管部门规定”,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且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洪某某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本案汪某与洪某某按照损失的比例进行分割。建德市××开发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20000元应予以扣除。交强险赔付款以外的款项应由建德市××开发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建德市××开发公司、保险公司提出的汪某的相关损失非完全合理的抗辩,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逐项进行了分析认定,并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安××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558.13元。二、建德市××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再赔偿汪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4719.28元。三、驳回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5元,由建德市××开发公司负担人民币170元,由汪某负担人民币38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因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的限额内赔偿39558.1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7734元,明显偏高。被上诉人汪某合理的住院时间为94天,按照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私营单位标准为43.45元/天,即被上诉人合理的护理费为4084.3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汪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建德市××开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汪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安××保险公司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现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保险公司上诉称汪某护理费的问题,护理期限应按汪某合理住院时间为依据,护理费标准应符合当地护理收费标准,原审法院审核汪某的护理费为7734元并无不当。安××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志军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