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45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与周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542号原告:应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应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周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导致夫妻不合,和好无望。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多年,婚后被告也一直让着原告,现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双方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且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2月生育一女周某乙。2009年下半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导致被告离家居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无法就离婚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