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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7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泥桥头。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29日,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于2008年6月12日前归还,如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3500元,并由被告长河××公司作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到期后,朱某某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4560元(按月息16.20‰,自2008年6月13日到2010年1月7日)。被告长河××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08年6月12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承担违约金3500元,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到期之日起二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朱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因朱某某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4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2元,减半收取8271元,由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杜智慧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章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