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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电子有限公司、海宁××××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晟绿与宜昌市××晟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电子有限公司,海宁××××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晟绿,宜昌市××晟绿色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27号原告:海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桥镇××村部。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宜昌市××晟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迎宾路。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原告海宁××××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晟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原件骨架,双方对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20485.60元的骨架,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485.60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5182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降低违约金数额,要求按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日万分之二点一的1.3倍计算违约金至2010年1月11日止为1414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产品买卖合同1份及对帐单4份。合同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8月25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原件骨架,结算方式为当月25日对帐,第二个月25日付款,超出第三个月10日仍未付款的,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以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对帐为每月25日,由被告盖章后回传,原告即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对帐单证明2008年8月27日被告传真确认当月应付款为41930.20元,2008年9月26日被告传真确认当月应付款为57275.40元,2008年10月30日被告传真确认当月应付款为21280元,2009年12月23日被告盖具财务专用章出具总对帐单1份,确认前面三份传真件欠款总额为120485.60元的事实。被告宜昌市××晟绿色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均系原件及传真件,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原件骨架,结算方式为当月25日对帐,第二个月25日付款,超出第三个月10日仍未付款的,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以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对帐为每月25日,由被告盖章后回传,原告即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后被告在证明2008年8月27日、9月26日、10月30日盖具公章某某给原告对帐单三份,确认8月应付款为41930.20元、9月应付款为57275.40元,10月应付款为21280元。2009年12月23日被告盖具财务专用章出具总对帐单1份,确认前面三份传真件欠款总额为120485.60元,此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原件骨架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2048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要求按尚欠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自愿降低违约金数额,要求按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日万分之二点一的1.3倍计算违约金,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市××晟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海宁××××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20485.60元、并支付违约金14148元,合计134633.60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05元,共计2901元,由被告宜昌市××晟绿色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