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工机械厂、义乌市××工机械厂为与被告慈溪市××世纪化纤与慈溪市××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工机械厂,义乌市××工机械厂为与被告慈溪市××世纪化纤,慈溪市××世纪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124号原告:义乌市××工机械厂。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村戏台山××号。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慈溪市××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国××口。法定代表人:张××。原告义乌市××工机械厂为与被告慈溪市××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义乌市××工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义乌市××工机械厂起诉称:原、被告系器械产品买卖关系。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滤芯、骨架、卡环等产品,双方对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均有明某某定,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现因被告已停止经营,尚欠原告的货款155957元至今未支付。现诉请:1.判令被告即期归还货款1559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n0.0056721、n0.0056722、n0.0056741、n0.0056742、n0.0056724、n0.0056725、n0.0056726、n0.0056727、n0.0056728的义乌市××工机械厂送货单(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4月30日间分九次向被告供应滤芯、骨架、卡环等产品的数量及货款总额155957元的事实。2.当庭提交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也未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出延长举证的申请,故本庭不组织质证。综上,并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器械品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5957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工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19元,由原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