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5号原告:郑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1月1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加之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夫妻缺乏共同语言。被告嗜好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原告多次规劝无效,遂于2006年4月搬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准许离婚;女儿周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户口本,证明婚生女出生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性要求,本院确认有效。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1月1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多年,共同养育了女儿,彼此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闹矛盾并且分居,但夫妻并无根本性矛盾,且又系首次诉讼离婚。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被告摒弃赌搏恶习,夫妻相互尊重体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