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9年4月6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寒圩村程家小区77号,爬窗户进入二楼最西面的租房,窃得被害人汪合英放于电视机柜旁边和门背后的两个包(包内有现金5140元)以及放在电视机上充电的一部诺基亚52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和一部金鹏牌A20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退出赃款5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合英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