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来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来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来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来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9月24日经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婚后双方经常为日常琐事争吵。被告已离家出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承担共同债务49.17万元;依法分割共同债权14.30万元。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基础的,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24日,双方经登记结婚。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3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一般。目前出现的矛盾,主要因家庭琐事引起。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改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