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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章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章民初字第2号原告:刘某。被告:叶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灵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婚生女叶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三、婚生女叶某乙出生证复印件一份;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五、计划生育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婚姻关系及婚生女叶乙的身份。六、(2009)青章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向青田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之事实。被告叶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希望原告能够为家庭、孩子着想,双方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某书证,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婚姻关系及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2009年,因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并经长期共同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和孩子的成长、学习着想,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灵群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叶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