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裘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裘甲,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5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裘甲。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裘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甲、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裘甲、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裘甲向陈某某借款230000元,约定10天内归还。陈某某为其向蒋某某借款,并出借条给蒋某某。2008年9月28日,裘甲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09年10月20日归还,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裘甲、李某某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裘甲立即归还借款230000元,偿付利息69000元;李某某负责偿还借款及利息;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陈某某对诉讼请求明确为:裘甲、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陈某某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裘甲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裘甲、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裘甲、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裘甲、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裘甲向陈某某借款230000元。2008年9月28日,裘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期限2008-2009年10月20号还款。落款署名为“裘乙”。另认定:借款发生期间,裘甲、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审理中,陈某某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69000元的计算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到2009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20%0计付。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裘甲间的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裘甲也收到了陈某某的借款23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陈某某要求裘甲归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故案涉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借条约定借款归还日期,故对陈某某逾期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某某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裘甲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在裘甲、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裘甲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裘甲、李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裘甲、李某某共同归还。陈某某要求裘甲、李某某共同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甲、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甲、李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30000元;二、被告裘甲、李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自2009年10月21日起到2009年12月31日止利息10733元(按月利率20%0计付);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裘甲、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9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4912.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957.5元,被告裘甲、李某某承担3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孙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