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增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增平。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被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09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15天,同年3月13日撤销该决定,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增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辽、被告人王增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增平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西湖区求智弄2幢403室门口,对前来讨要债务的任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任某头皮裂伤疤痕累计长约10.3cm。经鉴定,被害人任某头部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增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田某、周某、冯某、沈某、蔡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海辉、董汉军、刘启山、边宏利、吴志明的供述,情况说明、借据、委托书、医院就诊单据、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增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增平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增平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07)鄄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增平适用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增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