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任莲与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任莲,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王任莲。委托代理人:唐向阳。委托代理人:马艳洁。被告: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ierreBertholat。委托代理人:裘宇清。委托代理人:邹永闯。原告王任莲为与被告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超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任莲的委托代理人唐向阳、被告家乐福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裘宇清(未参加2010年1月27日的庭审)、邹永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任莲起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到被告��购买物品,当行至蔬菜购买区时,由于地面有积水,没有及时清理干净,也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提醒标志,导致原告滑倒并摔伤。随后,被告派员与原告家属将原告送至浙江省中医院紧急治疗,被告垫付费用5000元,之后原告一直在医院治疗,直至2009年10月5日出院。被告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大型商业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保障在超市购物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本案中,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购物时踩到地面积水而摔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7239.7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后续治疗费17499.7元,合计4240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家乐福超市辩称:一、被告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事后也采取了积极救护措施。被告是一家国际性的商业零售连锁企业,对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有充分的认识,有着一系列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并严格落实执行。卖场采用防滑地砖,设置警示标志。卖场除安排保安外,在各类卖区都有固定的保洁员,还有巡场监督人员,维持着超市的秩序,保障着顾客的安全;二、原告没有充分注意安全,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是造成摔倒受伤的原因。2009年9月4日早上8点15分左右,原告带着一个小孩在蔬菜区买蔬菜时,自己不小心崴了脚摔倒,被告超市保洁员迅速将其扶起。原告第二次摔倒是因抱起小孩重心失衡而摔,与超市没有关系,第二次摔倒才是致伤的一摔,为此,原告缺乏必要的注意,对自己疏忽摔倒应该负全部责任;三、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索赔费用也缺乏依据,数额过高,混杂不清。其中医疗费掺杂了与此次��伤无关的费用(糖尿病、尿路感染);误工费,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仅凭合同不能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后续治疗费,原告无医疗证明或者是其实际必然发生费用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王任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购物票据,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购物的事实;2、门诊病历、浙江省中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4、家政保姆合同,证明原告因误工造成收入损失的事实;5、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期间支出的护理费;6、录音光盘和录音整理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摔伤事宜交涉过,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在超市受伤的事实是认可的;7、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8、证人郭某的证���,证明原告滑倒受伤的过程;9、家政保姆合同终止通知书及李侠的身份证,用于补强证据4,证明原告因摔伤无法履行合同导致6000元的损失。被告家乐福超市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救治费用5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及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尽到了一般经营者的应尽义务;2、事情经过,证明原告受伤及被告救助过程情况;3、保洁岗位排班表及风险防范部日报表,证明被告为保障顾客安全消费采取的措施及原告受伤的当日记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证据7有部分用药不合理,具体费用以鉴定书为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家乐福超市对原告王任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出院记录上包含了髌骨骨折、糖尿病和��路感染,出院证上写的休息三个月也是针对髌骨骨折、糖尿病和尿路感染;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费用中其他项的伙食补助费是重复计算的,应该剔除,而且住院收费也是针对髌骨骨折、糖尿病和尿路感染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缺少身份材料的证明,误工减少的收入仅凭此份合同难以证明,且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其收入减少的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护理费在医疗费清单里也有,所以是重复计算,且从证据形式看也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必须要单位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摔倒的事实认可,对如何摔倒的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是由治疗髌骨骨折、糖尿病和尿路感染的费用组成,无法���定哪块是由于此次事故而发生的费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对有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陈述比较模糊,且很多都是证人的猜测,且只有一个证人出庭;对证据9中家政保姆合同终止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是案外人李侠签字。李侠的身份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仅凭合同不能作为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待证事实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4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9,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结合原告伤情和庭审陈述,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伤后其家属曾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过交涉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倒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王任莲对被告家乐福超市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说明原告从被告处收到5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一般经营者的应尽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面的人员身份不明,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如果这些人存在的话,本案的处理结果和这些人是有利害关系的;对证据3中保洁岗位排班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即使有排班,也不能证明其工作人员按规定履行了职责;对风险防范部日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另外,该表上第三栏关于时间的记录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记录的时间是矛盾的;对证据4无异议。综合原告王任莲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家乐福超市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王任莲在被告家乐福超市购物,当行至生鲜和蔬菜的通道时,原告摔倒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同日住院治疗,同年9月10日行左髌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同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糖尿病、尿路感染,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的治疗共产生22239.7元医疗费用,其中���告已支付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200元。原告受伤前与案外人李侠签订《家政保姆合同》一份,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1500元。另查明,因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医疗费的金额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月11日,该所作出浙商检(2010)法鉴字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审核住院费用清单,其中药品中的不合理费用为964.1元;其他不合理费用(陪客费、伙食费)为409.8元。不合理费用共计1373.9元,合理费用为20865.8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任莲到被告家乐福超市购物时在生鲜和蔬菜的通道上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系其应尽义务。原告认为其摔倒是由于地面有积水,没有及时清理干净,且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提醒标志所致。被��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在原告摔倒的区域地面无积水、杂物,且已放置了提醒顾客注意地面湿滑的警示标牌,或是原告的摔倒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故被告以原告系自己不小心崴了脚摔倒后被工作人员扶起,第二次因抱起小孩重心失衡而摔倒,且第二次摔倒才致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经营场地未能完善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存在疏于防范的过错,而该过错对于原告的受伤而言为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消费者,对生鲜和蔬菜区域内地面容易潮湿而湿滑应有一定的预见,应谨慎小心行走,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摔倒因未尽到自我保护义务而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经鉴定,合理费用为20865.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被告���证时认为护理费在医疗费清单里已有,所以是重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医疗费中护理费的支出应属医护人员的医疗专业护理,与日常护理无关,故本院不予扣除,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客观需要,因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并无不当,且请求的数额也不明显偏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仅凭合同不能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现尚不满60周岁,从事家政保姆工作也符合实际,且每月工资1500元也不高于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鉴于原告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850元(1500元÷30天×27天+1500元×3个月);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医疗费20865.8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共计28380.8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9866.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14866.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7499.7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证明必然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任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866.56元;二、驳回原告王任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王任莲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姚 炜 强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徐雯(代)附页: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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