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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6号原告:江某。被告:黄某甲。原告江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期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在孝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年5岁。由于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因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相处中,双方在性格、脾气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常为家某琐事争吵不断,影响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的建立。今年以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已到了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的地步。自2009年1月15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纠纷);2.婚生子黄某乙(曾用名:黄天熠)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300元生活费。被告黄某甲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后恋爱,有相当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自己工作事业不顺利,导致双方有些争吵,但互有来往,常一起住宿,感情并未破裂。同时,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某,并承诺自己会在今后生活中多努力,负起家某责任,创造幸福。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2××××年××月××日在安吉县孝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曾用名:黄天熠)。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工作不顺,双方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争吵增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婚生子身份证明、社区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某与被告黄某甲恋爱期间关系尚好,因此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内也保持了较好的夫妻关系。后双方为家某经济发生矛盾,主要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今后夫妻双方若能坦诚相待,加强沟通,彼此间增强关心和理解,共同经营好家某,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