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陈俊诉被告徐国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杭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徐国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032号原告陈俊。委托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忠明,该公司职员。原告陈俊诉被告徐国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杭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兵,被告徐国勇,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54925.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勇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徐国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用374.3元,申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原告陈俊在医院就诊的情况、法医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关药店出具的收据因不是正规的医疗票据,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发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均有异议。此外,保险公司也不同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13时55分左右,被告徐国勇驾驶浙A297**号小型轿车,从建湖县上冈镇开往盐城市区,途经建湖县上冈镇黎明村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S233线交叉口(S233线34KM+880M)路段,车辆在左转弯进入S233线的过程中,与沿S233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俊驾驶的苏J9R4**号普通摩托车相擦,致原告陈俊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国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建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原告的门诊费及住院费用共计8659.99元(含被告徐国勇垫付的374.3元)。同年8月31日,原告出院,建湖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继续卧床休息2-3个月。2、定期骨盆检查,一月一次。3、右下肢避免完全负重及剧烈活动。4、门诊随访。原告的伤情后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后遗骨盆畸形为十级伤残。原告另支付鉴定费7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止。肇事车辆系被告徐国勇向案外人孙培佳所借。又查明,原告陈俊的房屋坐落在建湖县城向阳西路泽园现代城13号楼402室,该房产于2008年5月21日在建湖县建设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国勇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陈俊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国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国勇应按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有建湖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物损6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就诊的需要,依法分别核减为300元、2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出院记录中的医嘱,依法酌情核减为4000元。原告另主张医药费392元,因原告未能证明该笔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2357.99元(其中医疗费86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4000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37360元、交通费250元、财产损失3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公司赔偿原告51577.99元,被告徐国勇按责赔偿原告鉴定费546(780*70%)元;原告陈俊返还被告徐国勇垫付的费用374.3元。以上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徐国勇负担160元,由原告陈俊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高建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