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义乌市××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甲买卖合同与徐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义乌市××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甲买卖合同,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148号原告义乌市××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篁××路××缝制××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成某某。被告徐甲。原告义乌市××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金华市婺城区鑫屹皮具厂业主。2009年6月9日,金华市婺城区皮具厂向原告购买了53套不同型号的缝纫设备,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缝纫设备的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为2009年6月11日,付款方法为货送到安装调试好首付8万元,余款54400元于两个月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产生纠纷处理方法为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方收货后支付了8万元,余款544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从2009年8月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方明确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11日起开始计付。被告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安装调试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53套缝纫设备,双方约定货到安装后先付8万元,余款54400元于两个月内付清及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事实。2、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已收货的事实。3、当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鑫屹皮具厂已经收到原告送去的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两个月后付清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安装调试清单无被告签章,本院对该安装调试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经查,该销售单右下方载明“货已收,款未付.徐乙”,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徐乙与本案被告系姐弟关系,是金华市婺城区鑫屹皮具厂负责人,根据被告徐甲的户籍信息显示,徐乙与被告徐甲为姐弟关系,鉴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徐乙作为其姐姐签收货物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该笔货物已由被告签收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由于原告提供该欠条已超出举证期限,且该欠条的落款处系由“张某”签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的身份及与本案被告的关系,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甲原系金华市婺城区鑫屹皮具厂业主。2009年6月9日,原告与金华市婺城区鑫屹皮具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金华市婺城区鑫屹皮具厂向原告购买缝纫设备一批,价值共计134000元,并约定货送到安装调试好后首付8万元整,余伍万肆仟圆正2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送货并安装调试,由徐乙签收,原告现金收取货款80000元,余款5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义乌市××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负担575元,由原告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