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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与被告张某某、游某某、陈甲、大众保险股份与张某某、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与被告张某某、游某某、陈甲、大众保险股份,张某某,游某某,陈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苍南县××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游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楼。负责人: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周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57、59号。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丙。被告:苍南县××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陈丁。原告吴甲与被告张某某、游某某、陈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苍南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作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10月10日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大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陈甲、利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08年10月20日21时1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在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口与被告游某某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被告陈甲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同时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甲被送至平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温某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2573.5元。该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游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其自身头部损伤承担次要责任。浙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利民××公司,在被告大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c×××××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甲,在被告天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吴甲的损失有医疗费32573.5元、伙食费54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3.6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92163.1元。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张某某的事故押金15000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众××××支公司、天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予支付责任;2、被告张某某、游某某、陈甲、利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吴甲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吴甲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驾驶证二份、行驶证三份、保险单三份、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保险的事实;证据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张某某、游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甲对其自身头部损伤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4、原告吴甲的门诊病历二份、住院记录一分及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吴甲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的事实;证据5、原告吴甲的医疗发票若干份及药品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吴甲住院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证据6、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吴甲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证据7、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吴乙、李某某、吴欣悦的关系及被扶养人的出生情况。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吴甲没有戴安全头盔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对赔偿不合理的部分应予剔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交纳事故押金50000元。被告张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众××××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轿车有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受伤者陈戊在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交强险应依法分配。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大众××××支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和交强险条款,证明车辆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天安××××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赔偿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另一受伤者陈戊已经在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赔偿款应予分配。被告公司应按责任比例20%承担理赔。为证明以上事实,天安××××支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二份及抄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有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被告游某某、陈甲、利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大众××××支公司、天安××××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被告大众××××支公司、天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簿不能证明被扶养人需要扶养。被告大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被告天安××××支公司的证据不清楚,对原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扶养人需要扶养。被告天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无异议,对被告大众××××支公司的证据不清楚,对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6263.98元,对原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需要扶养。原告对被告大众××××支公司、天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游某某、陈甲、利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大众××××支公司、天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及被告大众××××支公司、天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正式发票,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天安××××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263.98元,且未向本院提供应予以扣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只能证明被扶养人的出生情况,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利民××公司,在被告大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浙c×××××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陈甲,在被告天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游某某,投保了交强险。2008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利民××公司所有的浙c×××××号轿车,从平阳县昆阳镇驶往苍南县龙港镇方向,21时15分许,行经104国道1961km+500m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路口左转弯往火车站大道行驶时,遇被告游某某醉酒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吴甲和陈戊)沿104国道相向直行,两车发生刮撞,摩托车失控,又撞上与浙c×××××号轿车一同左转弯的被告陈甲驾驶的浙c×××××号轿车,造成摩托车后乘客原告吴甲及陈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甲被送至平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温某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原告吴甲伤势诊断为右肱骨下段、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行“右肱骨下段、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0995.5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一年后行拆钉手术。2008年10月20日,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游某某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甲的过错行为对其自身头部损伤有影响,应对其自身头部损伤承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吴甲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委托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吴甲车祸经医院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内固定拆除费用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甲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张某某的事故押金15000元。另查,被告游某某二轮摩托车后另一乘客陈戊因本起交通事故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被告利民××公司作为浙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甲是浙c×××××号轿车的车主,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被告游某某作为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客原告吴甲受伤,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告吴甲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30995.5元,予以认定;被告天安××××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263.98元,未向本院提供应扣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的伤势为右肱骨下段、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18天,现原告要求按2个月时间计算,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护理费每天6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3600元(60元×60天)。3、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540元(30元×18天)。4、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6480元(60元×108天)。5、交通费。原告吴甲受伤后转院在温某市区治疗,现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为十级伤残,且系农业家庭户,参照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年计算,计18516元(9258×20×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但尚未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生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内固定拆除费用为10000元,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抚慰金为2000元,考虑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甲的经济损失共计72431.5元。原告吴甲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大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浙c×××××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天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可依据事故车辆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吴甲系被告游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故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不承量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吴甲与陈戊是本事故的共同受害人,两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按其各自的损失额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大众××××支公司与被告天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应各赔偿原告吴甲残疾赔偿限额12741.16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各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3235.9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游某某、陈甲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游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甲的过错行为对其自身头部损伤有影响,应对其自身头部损伤承担的次要责任,鉴于原告的主要受伤不在头部,综合本案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游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甲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吴甲承担5%责任。原告吴甲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40477.26元(72431.5元-31654.24元),被告张某某、游某某各赔偿原告吴甲经济损失14167.04元(40477.26元×35%),被告陈甲赔偿原告吴甲经济损失10119.32元(40477.26元×25%)。因被告陈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19.32元。原告吴甲已从平阳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张某某交纳的事故押金15000元,故原告从被告张某某处多领取的832.96元应在本案赔偿事项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某某、游某某、陈甲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吴甲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游某某、陈甲,利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吴甲支付理赔金15977.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原告吴甲支付理赔金26096.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吴甲经济损失14167.04元。(已支付)四、被告游某某赔偿原告吴甲经济损失14167.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张某某、游某某、陈甲对原告吴甲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苍南县××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4元,由原告吴甲承担573.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63.9元,被告游某某承担563.9元,被告陈甲承担4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104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某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贤锋审判员  谢作概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黄陈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