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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张喜东、嵊州市鑫德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张喜东,嵊州市鑫德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991号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负责人沈和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玮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红。被告张喜东。被告嵊州市鑫德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军。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城中支行)为与被告张喜东、俞叶青、嵊州市鑫德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俞叶青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陈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东、鑫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中支行诉称,2007年7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0915070817007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喜东为借款人,被告鑫德公司为保证人。被告鑫德公司愿意在2007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6日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620000元内为被告张喜东在原告城中支行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两被告、案外人俞叶青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张喜东为借款人、被告张喜东、案外人俞叶青为抵押人,被告张喜东、案外人俞叶青自愿以其按揭购买的汽车在2007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6日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620000元整内被告张喜东向原告取得的每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喜东签订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喜东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喜东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6日,借款金额620000元,月利率5.85‰,还款方式实行等额本息还款,即自借款合同生效的次月起借款人每月对日(与贷款发放日相同)归还贷款本息19149.47元,共归还36期;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620000元划入被告张喜东帐户内,并由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张喜东取得贷款后至2009年11月19日已连续三期逾期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绍商(消)借第0915070817007号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喜东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8556.84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11月11日为4366.24元,从2009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三、若被告张喜东未按上述第二项履行,则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鑫德公司对被告张喜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喜东、鑫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城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登记证书、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喜东自愿以其所有的汽车在2007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额620000元内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及被告鑫德公司自愿在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的期间、最高贷款余额620000元内为被告张喜东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申请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喜东于2007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620000元,原告与其签订消费贷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3、欠款清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09年11月11日,借款人尚欠原告本息242923.08元的事实;证据4、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鑫德公司承诺为张喜东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约定实现债权方式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0915070817007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喜东为借款人,被告鑫德公司为保证人。被告鑫德公司愿意在2007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6日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620000元内为被告张喜东在原告城中支行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日,被告张喜东与原告城中支行签订了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091507081700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喜东为借款人,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张喜东、案外人俞叶青为抵押人,被告张喜东、案外人俞叶青愿意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浙D×××××宝马越野车在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620000元内为被告张喜东向原告取得的每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张喜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绍商(消)借第0915070817007号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喜东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喜东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6日,借款金额620000元,月利率5.85‰,还款方式实行等额本息还款,即自借款合同生效的次月起借款人每月对日(与贷款发放日相同)归还贷款本息19149.47元,共归还36期;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8月17日将贷款620000元划入被告张喜东账户内,并由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然被告张喜东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09年11月11日,被告张喜东已连续三期逾期未付,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8556.84元,结欠利息为4366.24元。同时认定,原告与被告鑫德公司于2007年6月1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鑫德公司应为其客户的全部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章。如被告鑫德公司的客户出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第三点的情况(违约责任条款),原告有权直接要求鑫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在鑫德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内直接扣收还款额,鑫德公司不得以原告已设定车辆抵押为由而要求减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城中支行与被告张喜东签订的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喜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张喜东至2009年11月11日已连续三期逾期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城中支行与两被告及案外人俞叶青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且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因抵押合同中约定如抵押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故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有权根据有效的抵押合同对抵押物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城中支行与被告张喜东、鑫德公司的借款保证合同、与被告鑫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鑫德公司对张喜东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就张喜东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鑫德公司直接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德公司对被告张喜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被告张喜东间签订的编号为绍商(消)借第0915070817007号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喜东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238556.84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4366.24元,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张喜东未按上述第二项履行,则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在62万元范围内对抵押物(车牌号为浙DP22**宝马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嵊州市鑫德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喜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47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492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4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