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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0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045号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分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9月15日计付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