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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浒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宁波××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宁波××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浒商初字第56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宁波××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号。法定代表人:马甲。委托代理人:马乙。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宁波××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忠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被告宁波××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因企业发展需要,于2005年9月21日、2006年2月21日、同年3月19日、2007年4月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月利率0.7%,并出具收款凭证四份。原告自2009年4月起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30000元。被告宁波××化纤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系原告要求存入被告处,借款不止原告一笔。由于去年金融危机,造成公司亏损,现已无力偿还借款,待把江苏涟水的土地处理后再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化纤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陈忠弟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