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陈甲、杭州××箱包织造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甲,杭州××箱包织造厂,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18号原告谢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杭州××箱包织造厂,住所地杭州市××区新塘街道××陈村。负责人陈乙。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吴某某。被告韩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甲、杭州××箱包织造厂(以下简称恒××织造厂)、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被告陈甲、恒××织造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6日至同年4月5日,按月息2%计息;由被告韩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2年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甲未还,被告恒××织造厂、韩某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陈甲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被告恒××织造厂、韩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甲、恒××织造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属实,但已有部分借款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情调整。被告韩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与被告陈甲、恒××织造厂的答辩意见一致,现被告韩某无力承担该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陈甲由被告恒××织造厂、韩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借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6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6日至同年4月5日,按月息2%计息;由被告韩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2年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甲仅支付利息2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恒××织造厂、韩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甲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3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77200元(已扣除被告陈甲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被告恒××织造厂、韩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甲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恒××织造厂、韩某作为被告陈甲的借款担保人,在被告陈甲未按约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恒××织造厂、韩某对担保的范围及期间未作明确约定,为此,应对被告陈甲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三被告辩称被告陈甲已返还部分借款,除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陈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外,其余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只对原告自认部分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某某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77200元,合计677200元;二、杭州××箱包织造厂、韩某对上述第一项中陈甲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2元,减半收取5286元,由陈甲负担,杭州××箱包织造厂、韩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富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