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355号原告:邬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邬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邬某某起诉称:2006年起原告与被告就有业务往来,因无法接受被告屡次三番违背自己的信用,长期拖延支付货款,200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完账单后停止业务往来,直至2009年4月2日经再次对账尚欠货款137928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并承诺利息由2009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事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30000元,还欠107928元催讨无果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计107928元和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原告举证如下: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欠原告货款137928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至今仅支付30000元,尚欠货款107928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邬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792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邬某某货款人民币1079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