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冯某甲、叶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冯某甲,叶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叶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叶某乙。法定代理人冯某甲。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冯某甲、叶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4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叶某甲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叶乙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某甲系继母子关系。1995年7月28日,原告之父叶免子(曾某名叶丙)与被告冯某甲结婚。婚后在德清居住。2002年6月20日,夫妻二人购买了浙江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一套,面积为90.89㎡,车某4.15㎡。2009年2月10日,叶免子在江苏省溧水县死亡。叶免子生前未立遗嘱,对其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故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依法继承父亲叶免子价值70000元的遗产。原告叶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接警登记、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叶免子的父子关系以及叶免子本人死亡其父母也已双亡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叶免子与冯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房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房产是在叶免子与被告冯某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是继母子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冯某甲与叶免子结婚是事实,叶免子的死亡也是事实。被告是在1997年10月17日买下了浙江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但该房属被告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冯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欠下的299000元债务应当从叶免子的遗产中扣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冯某甲、叶某乙的身份情况;2、购房协议、购房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购买房子的时间在1997年10月17日。被告叶某乙辩称,与被告冯某甲的辩称一致。被告叶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出生证1份,证明叶某乙是叶免子与被告冯某甲的婚生子。本院依据被告冯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冯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冯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冯某甲是证人的侄女,2002年春节后,被告冯某甲向证人借款76000元用于经商,未出具借条也一直没有还款。本院依据被告冯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冯某丙出庭作证,证人冯某丙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被告冯某甲的姑父,被告冯某甲曾于2004年4月向证人借款20000元,2006年7、8月的时候借了18000元,2008年11月又借款10000元。证人借给被告冯某甲的款项共计48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立借据。本院依据被告冯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钱某出庭作证,证人钱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被告冯某甲的姑父,1998年8月,被告冯某甲与叶免子向证人借款35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未出具借条至今也未还款。本院依据被告冯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沈某甲出庭作证,证人沈某甲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被告冯某甲的朋友,2009年2月11日,被告冯某甲向证人借款35000元用于操办丈夫叶免子的丧事,后被告冯某甲于同年4月3日向证人出具了借条且至今未还款。本院依据被告冯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冯某丁出庭作证,证人冯某丁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被告冯某甲的父亲,1998年3月,叶免子曾经向证人借款2000元用于经商。叶免子当时未出具借条。本院依据被告冯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沈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沈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被告冯某甲的舅公,1997年6月被告冯某甲向证人借款50000元购买商品房,2002年时冯某甲与叶免子又以办厂为由向证人借款55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05000元,被告冯某甲至今未还款。对原告叶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冯某甲、叶某乙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该房屋属于被告个人所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冯某甲、叶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原告叶某甲对被告叶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冯某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购房协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房屋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的亲属朋友,无法出示借条且借款理由也与事实不符,在被告冯某甲长期不还借款的情况下既不追讨甚至有证人还多次借款给被告,不合常理。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叶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冯某甲提交的书面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冯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根据补强证据规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位于德清县××××室的房屋及车某进行评估,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德清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标的物的评估价格为352832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二被告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价格偏高。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且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书,故本院对德清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免子(曾某名叶丙)与胡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甲。××××年××月××日,叶免子与被告冯某甲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叶免子与冯某甲生育一子叶某乙。1997年9月17日,冯某甲与美都房产签订预购房协议购买商品房一套(德清县××××室),并于2002年6月21日付清购房款。该房产已取得产权证。2009年2月10日,叶免子在江苏省溧水县因吸毒死亡。本案争议的房产,位于德清县××××室的房屋及车某,经德清县价格认证中心德价评(2009)112号评估报告书作出评估结论:标的物德清县××××室住宅一套(带固定装修)评估总价为352832元。另查明,死者叶免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叶某甲及被告冯某甲、叶某乙。死者叶免子之父叶丁、母陈乙在叶免子死亡前均已身亡。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应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叶免子死亡后,继承开始。死者生前未立遗嘱,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已于被继承人死亡,叶免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叶某甲、被告冯某甲、叶某乙。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德清县××××室的房屋及车某,系叶免子与被告冯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将属于被告冯某甲的一半财产析出,另一半为被继承人叶免子的遗产。关于被告冯某甲主张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欠下的299000元债务从叶免子的遗产中扣除,因其提供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强,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房产评估总价为352832元,去除被告冯某甲应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即估价176416元的房产,应作为被继承人叶免子的遗产。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被告叶某乙现年14岁,尚无劳动能力,故在叶免子遗留的房产中,被告叶某乙继承40%份额,被告冯某甲继承30%,原告叶某甲继承30%。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方法处理。考虑到各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及所占份额,本案争议房产归被告冯某甲、叶某乙所有,原告叶某甲分得部分,采取折价方式处理,由被告冯某甲、叶某乙补偿现金52924.8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德清县××××室的房产归被告冯某甲、被告叶乙所有;二、被告冯某甲、被告叶某乙给付原告叶某甲折价补偿款52924.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26元,被告冯某甲、叶乙负担54元。评估费15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冯甲、叶某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菊清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人民陪审员 刘素芬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亚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