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商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朱国和与麻新岳、葛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新岳。委托代理人:郑宣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和。委托代理人:胡忠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小英。上诉人麻新岳为与被上诉人朱国和、葛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被告葛小英、麻新岳通过原告的妹妹朱国兰牵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曾于2009年4月2日以被告葛小英为担保人,麻新岳为借款人诉至法院,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葛小英、麻新岳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麻新岳辩称:被告葛小英与被告麻新岳的妻子是亲戚关系,双方关系较好。2007年和2008年间,葛小英与原告的妹妹朱国兰从事“六合彩”赌博,并欠下朱国兰20万元赌债。2008年1月14日下午,被告葛小英打电话给被告麻新岳,麻新岳到葛小英处后,葛小英称自己欠朱国兰20万元,要求被告麻新岳为其作个证明。被告麻新岳碍于面子,在借条上捺了指印。2009年4月2日,原告将被告麻新岳作为借款人,葛小英作为担保人告上法庭。经审理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但不到一个月,原告又将葛小英和麻新岳作为共同借款人,再次告上法庭,企图通过合法途径来达到非法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查处。被告葛小英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葛小英、麻新岳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小英、麻新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应予归还。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麻新岳辩解该借款实际出借人并不是原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及该笔借款系原告的妹妹朱国兰与葛小英之间的赌债或高利贷,因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显示两被告向原告朱国和借款,原告作为该借款借据的持有人,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该借款的债权人,且被告麻新岳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赌债”或“高利贷”,故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09年11月13日判决:被告葛小英、麻新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国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麻新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借贷纠纷。原审判决认定的除被上诉人葛小英出具的借条中有一个上诉人的指印以外,其他对上诉人的认定全部是虚假的。原审法院如果就凭上诉人这个指印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还可以理解。可惜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凭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并对上诉人的一个指印进行加工和编制了“通过原告妹妹朱国兰牵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支持和偏信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赌气当庭宣布判决,拒绝上诉人和上诉人代理人补正庭审笔录,导致上诉人和上诉人代理人无法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事实上原审庭审笔录没有真实性,这是导致原审显失公正和错判的重要原因。在校对庭审笔录时上诉人和上诉人代理人要求补正的是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互相发问的几句话:1、“原告从开庭到现在一言未发,我有几个问题请问原告,请原告本人回答,代理人请不要插话”。2、“因本代理人发问,原告代理人随便插嘴,法庭不作制止,本代理人发问到此为止”。这两段话书记员没有记录,上诉人和上诉人代理人要求补正,法庭坚持拒绝,导致上诉人和上诉人代理人无法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和上诉人代理人不得已在两天内向县法院和瓯北法庭领导人提起二次投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朱国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国和口头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属于六合彩形成的赌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自己是在受诱骗的情况下在欠条下按指印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虚假陈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葛小英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麻新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张。证明:原审法庭的庭审记录应属无效,不能作本案定案材料。上诉人和上诉人代理人已因此分别二次向瓯北法庭庭长和县人民法院监督部门提起投诉;2、投诉报告、第二次投诉报告各1份。证明:①原审法庭在被上诉人已到庭的情况下,没有指定被上诉人本人回答该案的借款情节和20万元借款现金的来源,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代理人朱国兰的虚假陈述。②原审法庭在庭审发问阶段不支持上诉人和上诉人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本人有关借款情节和20万元借款现金来源的发问。称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朱国兰为被上诉人抢题虚假回答是“原告代理人有权回答”。③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无法证明上诉人是借款人。该借条对上诉人无效。借条中虽有上诉人姓名(但不是上诉人自己签名)和指印,但姓名前面没有“借款人”或“担保人”等主体名称。该借条是一份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又无法参照《合同法》第61条、62条、125条规定的争议合同。且该借条本身有涂改,落款日期又是另外人后加等重大瑕疵。④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2日曾利用本案中同一份借条将葛小英作借款牵线人、担保人(原审借款牵线人变更为被上诉人的妹妹朱国兰,而葛小英则变更为共同借款人)将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原审中又变更为共同借款人)告上法庭[可查(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92号]两次诉讼的目的、企图,为什么撤诉等关联问题没有作出应有的调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且该特快专递没有收件人的签字,是否收到无法确定。证据2仅仅是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个人意见,不应作为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成立,该两份证据实际上只是证明了上诉人的投诉过程及内容,至于投诉报告所反映的内容只是上诉人的个人陈述的书面化,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1、2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朱国和、葛小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麻新岳、被上诉人葛小英共同向被上诉人朱国和出具一份借条,其两人共同向朱国和借款200000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两人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上诉人称该款系“六合彩”形成的赌款,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称该借条上原写“现金”改为“人民币”,落款处“葛小英”前面有注明“借款人”,而“麻新岳”前没有注明,故麻新岳的主体未明,对此本院认为,“现金”改为“人民币”并不影响借条的效力,而落款处“借款人”三字是写在两人签名栏的最上面处,因此在“借款人”后的签名均可认定为借款人,而不一定每个签名前均注明一下“借款人”三个字。因此本案的借条在形式上并不存在瑕疵,上诉人提出的相关问题不影响借条的效力。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拒绝其补正庭审笔录,导致原审错误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庭审笔录没有记录的两句话以及原审庭审笔录中把部分“原告代理人”的回答记为“原告本人”的回答,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本案没必要发回重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麻新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郑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