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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庆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邝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邝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36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邝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邝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邝某某于2008年1月22日到原告处说做生意需要借款,原告见其是林业局职工,也就同意借给他,但要求有人担保,同日邝某某叫来叶某某作担保。同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期为7个月,叶加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作了保证(见借条)。被告钱借去后不按时还款,到现在已一年多,经原告催讨,也没有效果。原告认为,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负起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5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张,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邝某某、叶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1月22日,被告邝某某向某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8月21日,未约定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叶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850元本院认为,被告邝某某向某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叶某某作连带责任担保,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其借贷、担保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邝某某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某某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邝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敏审 判 员  周应瑞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芬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