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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涡民二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勇诉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王华干、第三人胡辉、桑家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王华干,桑家芳,胡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涡民二重字第23号原告黄勇,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涡阳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王素华,女,58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涡阳县城关镇,系原告黄勇之母。委托代理人周树青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蒋成洲,组长。委托代理人高传祥,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干,男,69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涡阳县城关镇育才路。第三人桑家芳,男,个体户,住涡阳县闸北镇桑楼。第三人胡辉,男,个体户,现住涡阳县农机市场内。原告黄勇诉被告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农机公司清算组)、王华干,第三人胡辉、桑家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元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涡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原告黄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9)亳民一终字第087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涡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华、周树青,被告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蒋成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传祥,被告王华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辉、桑家芳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诉称,2000年,原告依法承包了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的业务经营,承包期限三年。在此期间,原告在农机大市场内投资30余万元建造了大棚一架,增建了办公楼基和进出地面设施。被告没有合法根据,以所谓清算组的名义将原告的财产据为己有,并进行营利性经营活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8963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黄勇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为:证据一,涡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意见,证明原告黄勇对所建大棚拥有所有权;证据二,涡阳县土地管理局涡土字(2002)15号文件,证明已与涡阳县农业机械公司土地出让合同已被解除;证据三,照片四张,证明争议大棚内停放大量农业机械,大棚确实被人使用;证据四第三人桑家芳、胡辉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黄勇的同意将大棚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并收取租金,被告剥夺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证据五,涡阳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黄勇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告黄勇在承包土地上投资建造有依据;证据六,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亳中执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农机大市场内的附属物归属问题,及被告占用土地不合法;证据七,涡阳县城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房产证,证明争议大棚与被告无关;证据八,证人刘瑜证明,证明黄勇承包期间建大棚房屋投资30余万元;证据九,涡阳县人民法院(2007)涡刑初字第6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承包及建造事实存在;证据十,2008年7月2日协议书、2008年7月28日书证,证明本案争议的大棚属原告所有原告黄勇拥有财产所有权。被告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亦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华干辩称,大棚由原告承包三年后,租赁费没有给付,原告黄勇承诺的给公司职工交纳养老保险没有交纳。被告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王华干为支持其辩解而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涡阳县农业委员会农政字(2004)013号文件,证明涡阳县农机公司清算组的成立及任务;证据二,涡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涡农机字(2006)15号文件,证明涡阳县农机公司清算组组成人员的调整,明确其任务、职责等;证据三,涡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涡农机字(2006)43号文件,证明由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组织实施:搞好职工稳定,把大市场管好,盘活场地,发挥其经济效益,解决公司职工的养老保险金;证据四,涡阳县人民政府(2005)3号公告,证明大市场内所有大棚属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证据五,涡阳县人民法院(2005)涡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农机大市场土地被涡阳县人民政府收回,争议标的物属违法建筑,原告黄勇租给大全工贸公司的土地亦被收回;证据六,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4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七,2008年6月6日被告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安徽省涡阳县汇丰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2008年7月28日书证系该协议尾部的复印件。第三人桑家芳、胡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证据。被告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王华干对原告黄勇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使用土地承包期限到2003年,而本案争议发生的时间是2006年;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土地使用权属政府,原告举证证明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被告,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无拍摄时间、地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五情况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已被后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的判决书否定,也与本案无关;证据七是复印件,该房产证已被涡阳县人民政府文件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八系复印件,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证据九与本案争议无关,不能证明争议的大棚所有权和侵权事实;证据十系2008年6月6日被告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安徽省涡阳县汇丰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下部分的复印件。原告黄勇对被告农机公司清算组、王华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占有并将原告出资兴建的大棚出租于第三人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占有或处分原告兴建的大棚具有合法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认为是在2008年6月6日,被告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安徽省涡阳县汇丰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2008年7月2日,被告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与原告黄勇母亲王素华签订的协议,由蒋成洲、王华干在被告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安徽省涡阳县汇丰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尾部加具了2008年7月2日协议中租赁费去掉50000元,此后本案争议的大棚由原告黄勇母亲王素华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大棚的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黄勇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认为,该审核意见已经批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以认定;证据二,是涡阳县人民县政府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而颁发的文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客观反映所争议的大棚被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且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有协议当事人签名、盖章,应予以认定;证据六、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因系复印件,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据证人证明中记载“具体数字以账为准”,而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账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证据九,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十,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王华干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系由涡阳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而签发的有效文书,对被告涡阳县农机公司清算组的成立、组成人员及其任务、职责等予以确定,予以认定;证据五、六,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据七,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为:2000年9月3日涡阳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和黄勇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地点、期限为3年及经营范围等。2002年2月2日,涡阳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2002年2月涡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又将该土地使用权有偿移转到涡阳中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在原告黄勇承包经营期间,扩建了大棚一架,新铺设路面并增建部分围墙和房屋地基。由于涡阳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拖欠涡阳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在执行过程中,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亳中执字第19号民事裁定,将涡阳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原大棚等地面附属物作价抵偿给涡阳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2002年4月11日,涡阳县土地管理局涡土字第(2002)15号文件,通知其与涡阳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从签订合同至今仅支付部分定金,未依法支付全部国有土地出让金为由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涡阳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于2003年6月26日将土地上的房屋及大棚等租赁给原告黄勇使用。2004年5月12日,涡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涡政秘(2004)19号公告,依法收回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1月28日,涡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涡政秘(2005)3号公告,限该宗土地上的物品、机械于2005年2月6日全部搬出,合法的建筑物在三个月内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接受处理,非法建筑物立即自行拆除等。原告黄勇在规定的期限内,即没有提交相关证明,接受处理后办理合法手续,也没有自行拆除建筑物。此后,涡阳县人民政府也没有强制拆除。2004年6月4日,依涡阳县农业委员会农政字(2004)13号文件,成立了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2006年,涡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分别于4月24日、6月28日下发涡农机字(2006)15号、43号文件,对该清算组成人员进行调整,明确其任务、职责,切实搞好职工稳定,把大市场搞好,盘活场地,发挥其经济效益,解决公司职工多年未有解决的养老保险金。被告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对大市场内本案所争议的大棚进行对外承包经营,并收取第三人租金计52000元。原告黄勇以争议的大棚、围墙及房屋地基是其投资所建,被告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对外承包并收取租金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89630元(系庭审中原告变更)并负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08年7月2日,蒋成洲、王华干等人与王素华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2008年6月30日下午清算组全体成员及职工代表等人共同研究,就大市场路西大棚一事。于2008年7月1日上午与王素华共同协商,在没有法院处理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租赁大棚和场地。如有变动必须经双方协商方可使用”。2008年7月28日,蒋成洲、王华干在被告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安徽省涡阳县汇丰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下部签署了:路西场地上的大棚,按照2008年7月2日与王素华合订的协议议事内容:从租赁总款中扣除伍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勇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证明其对所争议标的物拥有合法的权利和被告侵权事实的客观存在。本案中,涡阳县人民政府对原涡阳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诉争标的同时也被涡阳县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处理。而原告黄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其承包经营期间所建筑大棚等设施拥有合法的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涡阳县人民政府公告期限内接受处理并办理相关手续,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办理合法产权,从而证明所争议的大棚等系其合法财产,属原告黄勇举证不力,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徐文凌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尹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