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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庞甲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唐某某等与庞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甲,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庞甲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的(2009)湖长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庞甲及其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常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9月20日,被告王某某以其及被告庞甲二人的名义书写了一份协议书,表示因工程资金周转紧张与原告唐某某、张某某协商,由两原告出面向银行贷款10万元,被告方委托担保人,负责联系银行,银行利息由被告方按时向银行支付,如到期不归还,按月息二分支付两原告。同日,被告王某某出具了一份借到两原告10万元的借条给两原告,具借人一栏由王某某书写了“王某某、庞甲”。2006年9月20日、2007年9月20日,被告王某某两次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并在借条下方予以注明,落款处被告王某某仍书写了“王某某、庞甲”。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07年9月20日。2006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某再次以两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协议,两原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12万元出借给两被告,由被告方负责联系银行,利息到期后由两被告按时支付银行,如到期不归还,按月息二分支付给两原告。同日,被告王某某出具了一份借到两原告12万元的借条给两原告,具借人一栏由王某某书写了“王某某、庞甲”。20087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某以两被告的名义要求延长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07年10月10日。2006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某以两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厘,半年一付息,并在借条上注明是用于工地急需。2007年6月20日,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下方注明“2007年6月20日,已付利息半年,本金未还(2006年12月20日-2007年6月20日),借期延长一年,月息2.5分计算”,落款为王某某书写的“王某某、庞甲”。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07年6月20日。2007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某以两被告的名义再次向两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厘,未支付过利息。综上,被告王某某以两被告的名义共向两原告借款42万元。原判另查明,2005年9月19日,原告唐某某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原长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由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汪某某提供担保。2007年10月19日,被告庞甲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6万元,被告王某某仍作为被告庞甲的配偶到银行签字。原判再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庞甲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设立了长兴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被告王某某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被告庞甲出资3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2007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某将期在长兴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份以150万元转让给庞乙。同日,被告庞甲将其在长兴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60%股份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庞丙。2007年11月26日,两被告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张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述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由于:(一)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王某某均以两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方借款;(三)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设立了长兴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王某某转让公司股份之前;(四)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从2005年开始一直延续至2007年,原告方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某所借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予以支持。被告庞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所借的三笔借款系个人债务,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令被告王某某、庞甲归还原告唐某某、张某某借款420000元及利息221800元,合计64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218元,由两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直给付原告。庞甲不服,上诉称:王某某向唐某某、张某某借款时其一概不知,均是王某某一手操作,借条上的签名均由王某某书写,借来的钱用于何处其也全然不知,后来才知王某某在长兴等地长期进行赌博,并去澳门十几次参加赌博。所以王某某借来的钱用于赌博系非法活动,因赌博形成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唐某某、张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称:夫妻俩向对方借钱是事实,钱也用于夫妻双方的生产经营上。上诉人讲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不是事实。其与庞甲是假离婚,目的是把外面欠的钱拖一拖。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庞甲提交本院(2008)湖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庞甲作为当事人的同类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情况,请求本案得到同样的判决结果。二审庭审中,三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本院(2008)湖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审查认为,该判决涉及案外人王平某王某某、庞甲民间借贷纠纷,该纠纷与本案纠纷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交该份材料不符合有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不作进一步审查。双方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属于庞甲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王某某的个人债务。审查认为,涉案的借款共系四笔,上述债款由王某某以庞甲、王某某二人的名义、以工程资金周转紧张、工地急需等名义向唐某某、张某某借得。在案证据表明,上述四笔借款时间发生于上诉人庞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该二人作为股东设立的长兴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期间。现上诉人庞甲虽提出王某某有赌博恶习,涉案借款系被王某某用于个人赌博的意见,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出入境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王某某平日有赌博的事实,但由王某某有赌博行为不能直接推断出涉案的借款由其出于个人赌博目的借得并已用于个人赌博活动,也无法推断出其已将涉案的借款系个人借款的情况告知出借人唐某某、张某某。此外,上诉人庞甲虽提出三上诉人就涉案的借款有串通行为,但未提出确凿证据予以证实。而从借款的数额、借款的时间和借款关系双方间的关系等借款具体事实来看,出借人唐某某、张某某和借款实际经手人王某某对涉案借款系庞甲、王某某夫妻二人共同举债的认识是一致的,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涉案借款亦不应认定为王某某在与庞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因此,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四笔借款应认定为庞甲、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的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庞甲提出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8元,由上诉人庞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凌烈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