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杨豪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豪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豪昌,无业。2009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包安民,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豪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豪昌及其辩护人包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杨豪昌骑自行车窜至经事先踩点的本区长河街道长一村祠堂前267号院内,从被害人马文志停放在院内的电动三轮车上先将1只电瓶偷出院落外。后返回院内准备盗窃第2只电瓶时被马文志发现,被告人逃至院外准备骑车逃离时被追上。为抗拒抓捕,被告人杨豪昌用携带的一把螺丝刀将马文志的左臂、左侧背部等处戳伤,后被马文志及闻讯赶至的杨海春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马文志的伤势已达轻微伤标准,2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17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电瓶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豪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文志的陈述;证人杨海春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复印件;检验结果告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杨豪昌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豪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豪昌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杨豪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豪昌犯抢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自行车1辆、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毅人民陪审员 陈杰人民陪审员 陶聪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叶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