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45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9日和10月3日,被告吴某某分别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5万元和10万元,合计35万元,出具借条2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此后,被告吴某某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沈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借条》2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吴某某应负还本付息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338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7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书记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