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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民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甲与被上诉人邓甲、胡某某、童某某、天平汽、邓甲与曹甲、胡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甲,曹甲与被上诉人邓甲、胡某某、童某某、天平汽,邓甲,胡某某,童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甲。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a、b区。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诉人曹甲与被上诉人邓甲、胡某某、童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08)建民初一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3日,胡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驶往更楼街道,20时40分许,途经更楼街道商贸街153号路某时因收看手机短信,致使车辆驶出路面与坐在路面外乘凉的邓德昌某某小珍(另案解决)发生碰撞,造成邓德昌某某小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某某造成事故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收看手机短信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傅某某、邓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甲入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右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四肢挫裂伤等。2007年9月24日,邓甲的伤情被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评定为二款十级伤残。2007年8月17日,邓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某、童某某、曹乙赔偿95128.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邓甲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某、童某某、曹甲。另查明,曹甲系浙a×××××号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轿车在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26日至2008年4月25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邓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729.95元(已剔除非合理用药费用936.6元);住院治疗49天,每天补助住院伙食费15元,计735元;护理期限为49天,按一人护理每天40元计算为196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265元标准计算,为28493.4元,交通费根据救治经过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281.75元。此外,邓甲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4000元。事故发生后,曹甲支付给邓甲赔偿款人民币2500元。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邓甲与傅某某就交强险先行赔付份额进行了协商,约定由邓甲就保险××责任限额中的38%份额向保险××主张先行赔付、傅某某就保险××责任限额中的62%份额向保险××主张先行赔付。原审法院认为,道路某某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某某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收看手机短信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甲及另一受害人傅某某(另案处理)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故胡某某应对邓甲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曹甲为浙a×××××号轿车在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故应由保险××在交××人身损害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中两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傅某某与邓甲已就交强险的先行赔付达成了62%与38%的赔付比例之协议,故邓甲的合理损失除由保险××在22040××内承担赔付责任外,其余部分由胡某某进行赔偿。曹甲是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的所有人,其系以“自备车”的名义用该车从事非法营运、租赁谋取利益,而童某某也系拥有“自备车”从事非法营运、租赁谋利人员,双方之间在他人(无特殊关系人员)需用车时,基本上不存在无偿提供车辆使用权的可能,虽然本案中曹甲系将车辆交至童某某后,再由童某某交给使用人,但该行为之间存在着租赁再转租赁、介绍租赁、借用后租赁等各种法律关系的可能,现童某某、曹甲均未能向法院提交各自所主张的“介绍用车”行为和“借用车辆”行为的有效证据,况且,对于车辆所有人曹甲来讲,其是车辆控制支配人和利某某有人,其应当预见到无论车辆是出借或者出租后均可能发生的风险或事故,但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控制义务,故其对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具有过错;应与肇事人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对保险××提出的其向邓甲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保险××并无证据证明邓甲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有非必要的治伤用药,故对保险××的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保险××提出的胡某某系无证驾驶,对事故受害人保险××仅承担垫付8000元医疗费之责任的抗辩,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以保障机动车道路某某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义和目的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除不赔偿财产损失外,对邓甲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仍应予赔偿,故对保险××该于法无据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童某某、曹甲、保险××提出的邓甲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因邓甲本人虽然仍系农村户口,但其自1994年起即随女儿邓乙居住在建德市××楼街道更楼社区,其生活消费水平等同于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水平,若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有违我国人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和公正司法的原则,故邓甲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法院对童某某、曹甲、保险××所提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于邓甲提出的误工损失的赔偿问题,因事故发生时邓甲已年满67周岁,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60周岁以上的公某属于老年人,对于该类人群不以劳动报酬为生活来源,也不负有劳动的义务,为被赡养人,且通常情况下也已由当地村、镇老龄委主持与子女签订了赡养协议,且邓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着实际误工损失,故对童某某、曹甲、保险××的该相应抗辩,法院予以采信,对邓甲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邓甲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经济损失(法院在事实都分已作认定),共计人民币90281.75元,除去保险××应承担的22040元赔偿义务外,胡某某应向邓甲承担余款68241.75元的赔偿责任,扣除曹甲已支付给邓甲赔偿款人民币2500元外(胡某某与曹甲之间的关系另行解决),应再行向邓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5741.75元,曹甲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对邓甲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甲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2040元。二、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行赔偿邓甲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5741.75元。三、曹甲对胡某某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邓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2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203元,由邓甲负担人民币93元;胡某某负担人民币1110元,曹甲连带负担。宣判后,曹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曹甲所有的浙a×××××号轿车是曹甲交给童某某的,但是童某某把价值10万元的车子交给绰号为“桐庐佬”或“光头”的,而且童某某在2007年7月15日的公安某问笔录中自称:“我查验了一下桐庐老板的驾驶证便将车交给他了,我便回来了”。那么“桐庐佬”、“光头”和桐庐老板是否同属一人?如果同属一人那么具体的姓名、年龄、住所地等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应该有童某某提供证据。在童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就不能以“再由童某某交给使用人(非胡某某)”而草草了事的概论。使用人到底是谁?又是以和种理由和原因将浙a×××××号轿车到胡某某手上的?本案的关键的事实尚未查清。必然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而本应承担责任的使用人逃脱了责任,偏袒被上诉人童某某一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论是何种法律关系曹甲对其所有车辆的实际控制支配权都己经转移给童某某。童某某在接受曹甲交付车辆的那一刻起童某某就成为了浙a×××××号轿车的实际控制支配人和利某某有人。有接受的先行行为就有后义务的责任,在童某某未尽到各项义务时就必然存在过错。所以童某某就应与肇事人胡某某共同对伤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童某某对胡某某的赔偿责任乙担连带责任;曹甲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甲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某某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童某某辩称:上诉人曹甲与童某某是朋友关系,平时都从事营运等生意,也会相互介绍生意。当时童某某的朋友打电话给童某某,当时童某某的车刚好没有空,故童某某按照惯例将该笔业务介绍给上诉人,上诉人表示了明确同意,其委托童某某将车交给承租人。胡某某并非从童某某处取得车辆,也不是童某某叫胡某某开车的。作为介绍人的童某某在两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控制支配人与利某某受人,其应当预见到车辆出借后可能发生的事故,但其未尽到相应的控制管理义务,对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应某某担责任。童某某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承租人,也不是肇事时的使用人,与肇事者胡某某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本次事故与童某某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曹甲是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的所有人,曹甲将其所有的车辆交至童某某,再由童某某交给使用人,在此行为之间存在着租赁再转租赁、介绍租赁、借用后租赁等各种法律关系的可能。曹甲以“自备车”的名义从事非法营运、租赁谋取利益,而童某某也系拥有“自备车”从事非法营运、租赁谋利人员,在本案中曹甲和童志军之间不存在无偿提供车辆使用权的可能。曹甲作为车辆所有人,其是车辆控制支配人和利某某有人,其应当预见到无论车辆是出借或者出租后均可能发生的风险或事故,但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控制义务,故其对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曹甲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佐证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曹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1元,由上诉人曹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志军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