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兴宏雄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与徐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宏雄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徐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长兴宏雄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李家巷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邱汉方,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明,城北小区99-3-3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宏雄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其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长兴宏雄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马正乾代理审判员 赵耀中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