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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5月,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3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因计算错误,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将利息变更为28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楼某某答辩称:实际借款早在2005年,2008年11月3日是重新出具借条的。2008年前的利息已结清,其余全部属实,但因现在经济困难,一时无力支付。被告楼某某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8年11月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5月,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85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2850元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应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850元,合计1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盛幼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