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与杨幼珍、蔡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杨幼珍,蔡伟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7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诉讼代表人:林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乐志军,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邵刚伟,该社职员。被告:杨幼珍。被告:蔡伟国。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与被告杨幼珍、蔡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2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杨幼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26日至2008年2月25日,月利率9.15‰。被告蔡伟国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杨幼珍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杨幼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3336.50元(自2007年10月21日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蔡伟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仑信联(郭巨)保借字第2007015100号保证借款合同、2007年2月26日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保证借款法律关系及原告依约放贷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杨幼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26日至2008年2月25日,月利率9.15‰,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蔡伟国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杨幼珍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杨幼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蔡伟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幼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3336.50元(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伟国对被告杨幼珍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967元,减半收取1483.50元,由被告杨幼珍、蔡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