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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45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倪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倪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4582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71618243-6),住所地:绍兴县××街道××路××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胡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钱苏锋,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后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6时10分许,被告戴某某驾驶一辆浙06.117**号拖拉机,从富某某青马村驶往富某某方向,途经绍兴县富某某隧道地段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倪某某撞倒,造成倪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起诉要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7,67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8,520元、误工费13,490元、伤残补偿费16,849.56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81元,合计11,3576.71元。后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114,564.51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戴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异议,我只是好心报警的,原告受伤不是我撞伤的,我不应承担责任。当时,我开拖拉机经过绍兴县富盛隧道,我老婆说前面地上有东西,我立即停下车来,但拖拉机与电瓶车有点相碰,下车后一看是电动自行车,旁边还有一个人躺着,双方车有碰撞,但没有碰到事先已经倒在地上的原告,我就打了电话报警,之后就离开了现场,我离开事故现场不能说我破坏事故现场。我报警是做好事的。据原告自己向记者讲述,他只听见后面“哗哗”的声音,而不是拖拉机的声音。交警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认定原告受伤是我撞伤的,只说两车发生了碰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不清楚;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不合理,部分请求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16日6时5分许,被告戴某某驾驶其一辆车号为浙06.11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绍兴县富某某青马村驶往富某某方向,在途经绍兴县富盛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已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认为,1、驾驶人戴某某驾驶的浙06.11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无前大灯装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驾驶人戴某某驾驶的浙06.11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与驾驶人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事发后,驾驶人戴某某没有保护现场,将浙06.11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3、驾驶人倪某某驾驶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未经公安某关某某管某某门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驾驶人戴某某驾驶的拖拉机驶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事故现场破坏,以致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向当事人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去合理医疗费58,509.06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出院后3个月内需人护理,需营养。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三处十级伤残,两次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伤后4个月左右。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人员,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8,509.06元、伤残赔偿金16,849.56元、护理费8,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88元,合计93,046.62元。另查明,肇事的浙06.11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被告戴某某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卡、手术记录、医嘱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戴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绍兴县富某某人民政府及富某某诸某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戴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有无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戴某某的拖拉机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应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戴某某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其他车辆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所致,其没有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戴某某的拖拉机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所致,被告戴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理由是:1、交通事故证明和被告戴某某均认为拖拉机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而被告戴某某认为拖拉机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前已由其他车辆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原告及电动车已经倒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2、根据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某未保护现场即驾车驶离了现场,事后才回到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机动车一方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被告戴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无前大灯装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被告戴某某认为其没有事故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戴某某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经公安某关某某管某某门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也负有责任,可减轻被告戴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戴某某负主要责任。因被告戴某某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理部分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赔偿费用,医疗费扣除不合理部分认定为58,50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2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480元,护理费按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的标准和120天计算为8,52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258元计算为16,849.5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在人身损害发生前实际劳动能力的强弱并结合其从事劳作的情况酌情认定为4,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认定为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酌情认定为588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600元,合计93,046.6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41,957.56元,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戴某某赔偿70%计35,762.3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某某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3,046.6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1,957.56元,余款51,089.06元由被告戴某某赔偿70%计35,762.34元,二被告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833元,被告戴某某负担1,758元,被告戴某某应负担的部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