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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乌某甲与乌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甲,乌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74号原告:乌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乌某乙。原告乌某甲诉被告乌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某甲起诉称:王某与被告乌某乙于××××年登记结婚,共育一子乌某甲,现年13岁。2007年9月,由于双方为生活和经济等问题经常争吵,最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按协议约定,原告归王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到原告大学毕业,每月20日支付。但原告讨要抚养费十分困难,从2009年3月起,被告只支付了2010年1月的抚养费,其余没有按时支付,以各种理由拖欠,加上王某无房、无工作,无经济来源,原告长大了,物价上涨,费用增加,又高度近视需要医治,生活十分艰难。请求:(一)判令被告及时支付2009年3月至12月的抚养费10000元人民币;(二)判令被告从2010年1月开始按年支付抚养费,并由原来每月的人民币1000元增加到每月的1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从2010年1月开始按协议于每月20日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应该每月拿出抚养费1000元。2.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乌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原告主张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王某与被告乌某乙于2007年9月17日在江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乌某甲是双方的婚生子。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王某抚养,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到原告大学毕业止,款于每月20日之前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抚养费。但从2009年3月起,被告只支付了2010年1月的抚养费,其余没有按时支付,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乌某甲的母亲王某与被告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该协议约定,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因从2009年3月开始(仅2010年1月已付)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3月到2009年12月的抚养费10000元,确认从2010年2月开始按离婚协议于每月20日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父母离婚时间较短,各自的经济、生活状况未发生明显变化,原告要求抚养费从每月1000元增至15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乌某甲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抚养费10000元。二、被告乌某乙于2010年2月开始,于每月20日支付原告乌甲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大学毕业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欧金铨二0一0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