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42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张某某因急需向原告借款26000元,当场立借据一份,约定3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2085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915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借款26000元属实,起初每个月归还500元,共还了2085元,后因实在困难,故没钱还款,尚欠原告23915元属实。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在200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合法取得,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8日,被告张某某因急需向原告借款26000元,立借据一份,约定3个月归还,后被告归还了2085元,余款23915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民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应立即予以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39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计19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生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