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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22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毛纱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48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款单一份,对所欠原告毛纱款154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2008年12月支某某,逾期支付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008年12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000元,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4800元及利息损失7157.88元(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31%暂计算至同年12月31日),其余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判决确定之日”是指本判决宣判的日期。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毛纱款154800元的事实,被告于2008年12月6日支付过2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货款1348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13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宣判之日即2010年2月4日,为134800元×5.31%×(1+35/360)天=7853.8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货款13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853.8元(以13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4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