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浙江××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147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镇××岙钉耙屿。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5年14日,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约定书面利息,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凭据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原件、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