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与范××、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范××,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范××。被告周××。原告雷××诉被告范××、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范××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07年12月5日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5‰,并由被告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为二年。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范××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有借款合同、收条原件各一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对本案对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6日,被告范××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07年12月5日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5‰,并由被告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为二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周××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经原告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欠原告雷××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周××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二、上述款项由被告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范××、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程瑞祥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