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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解甲。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号。负责人:项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解甲、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冯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马××由××南方向行驶,14时20分,行驶至马上线××路段,追尾碰撞前方通向由杨某某骑行的无牌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台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54860元。2009年8月26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肇字2009第(03200907200021)号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100%。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2500元,款于事故调解结束7日内一次性付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了21000元,余款41500元被告至今未付。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冯某某立即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15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制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答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本被告愿在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理赔的部分,愿补偿5500元;二、对于交警队的调解书,是在重大误解下签订,应撤销。当时的医疗费用部分有许多医药费是原告用于某某的病,非交通事故引起的病所产生,被告是在不清楚该情况下签订。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法律关系上,由原来的侵权之诉,已变为合同之诉,因此,在非侵权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不能作为直接的赔付主体。二、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假如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某某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可撤销的话,作为被保险人,应当作为被告而参加诉讼。三、调解书是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之间自愿达成,只对该双方有效力,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为了能够尽快地解决交通事故纠纷,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调解书中赔偿项目中,经保险公司审核,医疗费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首先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冯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的金额为54013.39元,符合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金额为41680.27;对护理费1280元、伙食费480元、交通费180元无异议,对三轮车损失费没有定损单,不能理赔,另外补助费5500元不能理赔。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经原、被告陈述,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2009年8月24日,被告冯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马××由××南方向行驶,14时20分,行驶至马上线××路段,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杨某某骑行的无牌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6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肇字2009第(03200907200021]号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冯某某已付原告人民币210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的调解乙力问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可列为本案被告进行赔偿?一、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的调解乙力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尚某某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冯某某赔偿给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86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80元、三轮损失费200元、另外补助费5500元,共计人民币62500元。被告冯某某对该调解书认为,调解书是在重大误解下签订,不能反映被告冯某某的真实意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调解书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约定,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只能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台州医院的病历1份、医疗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医治的部分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医疗费有10000多元属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与交通事故的伤无关。原告对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另外,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赔偿款应以调解书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代抄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有不计免赔;合同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理赔。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调解书中有被告冯某某的亲笔签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书对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具有约束力,被告冯某某认为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原告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后,将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治的材料提供给被告冯某某,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尚某某成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冯某某应当赔偿给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86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80元、三轮损失费200元、补助费5500元,共计人民币62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可列为本案被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侵权纠纷,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并且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对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由交警部门制作了调解书,本院对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的赔偿内容对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者可以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已做过理赔审核:医疗费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根据被告冯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符合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金额为41680.27;合理的护理费1280元、伙食费48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人民币43620.27元,均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该款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对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3179.73元、三轮车损失费200元、另外补助费5500元,共计人民币18879.73元,系原告与被告冯某某自愿达成的赔偿内容,依法由被告冯某某负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已付给原告21000元,多余部分,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有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3620.27元。二、限被告冯某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其他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879.73元。被告冯某某已付给原告人民币21000元,予以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被告冯某某多付给原告人民币2120.27元,应在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扣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杨某某执行款)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坚 来自